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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票据到互联网,看世界众筹的历史发展

2017-03-09

众筹并非新生事物,无论是从融资方式,还是从法律制度来看,其都有一定的历史基础。


      众筹,译自国外crowdfunding一词,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是指用赞助+回报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众筹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让许多有梦想的人可以向公众展示自己的创意,发起项目争取别人的支持与帮助,进而获得所需要的援助,支持者则会获得实物、服务等不同形式的回报。

      事实上,众筹并非新生事物,无论是从融资方式,还是从法律制度来看,其都有一定的历史基础。

       从融资方式看,互联网的普及促进了众筹融资方式的发展

      17世纪初,荷兰船队去东方航海探险,向阿姆斯特丹的普通市民筹钱,筹钱的方法是出售这支还没有出发的探险队的“未来的收益”,拿票据给市民们做凭证。这个方法很快募齐了一次探险所需要的费用,从而成立了荷兰东印度公司。这是历史上早期的众筹,它不是靠商人财团的支持,而是聚集民众的力量办成大事。众筹融资早就出现在互联网金融之前,那时候众筹的成本较高,一方面碍于技术条件限制,组织众筹的难度较大,影响力不大,融资效果有限;另一方面缺乏监管,欺诈泛滥,使得各国竞相对发行人向公众发行证券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限制。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众筹发行人大大降低了融资难度,美国出现了诸如Lending Club、Kickstarter之类很有影响力的互联网众筹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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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制度看,美国JOBS法案在已有的私募发行和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基础上为众筹奠定了法律框架

      为了降低证券发行人的发行成本,提高市场效率,现有的美国《证券法》放松了原先在非注册情况下进行公开证券发行的限制,对于小企业的融资活动给予一定程度的豁免,推出了一系列私募发行和小额发行豁免的制度。但这些制度都有各自的不足,例如有的限制了普通投资者的参与(D条例506条款),有的限制了参与投资者的数量(D条例),有的要求过多信息披露(A条例),有的受到各州蓝天法(D条例504条款)的监管,并且均要求中介注册成经纪自营商(Broker-Dealer)。

       美国国会2012年通过了JOBS法案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其中第三章又称为众筹法,为众筹创建了法律框架,它所定义的“众筹”与SEC制定的D条例504条款所允许的募集方式非常相似。推动众筹的目标就是要鼓励创业,使一个低成本的为初创期的企业家和小企业筹集少量资金的方式合法化并接受监管。中介可以注册成经纪自营商或者更低要求的专项中介牌照“集资门户”(Funding Portal)。众筹法授予了SEC对集资门户网站的检查、执法和其他规则制订权,以及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各种法定监管权力。另外,州一级的机关保留对辖区内的发行人或中介机构从事欺诈或非法行为的司法权。